综上,法院判决:1、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农业药械公司应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权的产品;2、被告陈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权的产品;3、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农业药械公司应赔偿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0,715元;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作者: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来自: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