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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性授权条件角度 再议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案

一、引言

近日,搜狗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有关输入法**的两次系列诉讼纠纷经过广大媒体的报道,在社会激起广泛议论。笔者注意到,该案**次诉讼涉及8项**,**次诉讼涉及9项**,前后两次系列诉讼的涉案**数量多达17项之多。据悉,百度方面已经对**次诉讼涉及的8项**提出无效请求,但目前对于**次诉讼涉及的9项**,笔者尚未检索到百度方面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信息。

“浅析:**维权发展的新动向”一文从我国**法修改背景下**保护加强的制度和政策走向方面解读了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案对于我国**维权发展新动向的重大意义。在前述系列案件中,**号为2.2的发明**(以下简称涉案**)的侵权诉讼因其要求赔偿额之高尤为引人注目。近日发表的“从无效的角度浅谈**文件中的撰写问题”一文中对于前述涉案**的**文件中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笔者对于该文中所述观点深表赞同。然而,上述文章均未涉及涉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实质性授权条件。在前文论述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图进一步探讨涉案**是否符合授予发明**权的实质性条件。经过初步检索,笔者发现影响涉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文献,已经足以影响涉案**的稳定性。以下,笔者将引用检索到的文献进行详细分析。

二、涉案**新颖性和创造性分析

为了便于引用,笔者将本文引用的文献列表如下:

表1
从**实质性授权条件角度 再议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案

涉案**包含较多从属权利要求,涉及向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的方法及系统,方法主题的权利要求和系统主题的权利要求具有关联关系。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主要讨论涉及方法的权利要求。涉案**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向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输入法平台进行以下步骤:建立键盘消息编码与艺术字样式的映射关系,所述艺术字样式包括:ASCII码艺术字、ASCII码艺术图形、散光字、单行字符串、字符阵或者图形;接收到键盘的按键消息后,调用操作系统接口函数,获取键盘消息编码;对应所述映射关系,匹配与所述键盘消息编码对应的艺术字样式;触发应用程序接口控制消息,向当前激活的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

笔者认为:涉案**的方法权利要求在新颖性和创造性方面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一)新颖性问题。

例如,对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数字键盘的多功能、多功能输入方法。其中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对比见下表2所示。

表2
从**实质性授权条件角度 再议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案

对比文件1为涉案**的抵触申请文件。通过表2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涉案**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能够适用于相同的键盘信息处理领域,解决如何实现输入编码与输出编码之间的映射关系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将编码进行数字化编码处理后输出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导致涉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再例如,对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手机上显示彩色动画号码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对比见下表3所示。

表3
从**实质性授权条件角度 再议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案

通过表3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涉案**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能够适用于相同的键盘信息处理领域,解决如何实现艺术字与键盘编码之间的映射关系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将输入编码进行编码处理后输出艺术字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导致涉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通过相同的比较方法发现,涉案**的权利要求2-5、9、12、13和16均存在新颖性问题,此处篇幅所限,不再进行一一比对。

(二)创造性问题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或2公开了涉案**的权利要求1-5、9、12、13和16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涉案**的权利要求1-5、9、12、13和16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相对于其他对比文件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例如,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基于Windows IME汉字输入法的实现方法,包括建立编码表字典,调用用户接口函数,由编码输入窗口获得键盘的输入,经过转换引擎将输入的信息转换成对应的汉字,选择需要的汉字。对比文件3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向应用程序中输入的书艺术字。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向应用程序中输入艺术字,例如在办公软件WORD中输入艺术字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另外,笔者认为,除了以上提到的涉案**的权利要求1-5、9、12、13和16,涉案**的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例如,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当匹配结果为图形时,判断当前激活的应用程序是否支持相应的图形存储格式,若支持,则触发应用程序接口控制消息,向当前激活的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手机系统中的存储装置预先建立多套数字字符组成的艺术字库,多套动画库,多套显示方式库,其选择可与键盘上的数字符号键对应。用户可选择其中的某套艺术字体和动画效果来显示,在拨号状态下,用户按0-9中任一数字或符号键时,相对应的艺术动画数字便显示到屏幕上。输出图形前必然需要进行格式判断以使其与原文件格式相容,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图形的输出,作用相同;而且均属于键盘信息处理领域,技术领域相近,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通过相同的比较方法发现,涉涉案**的权利要求1-23均存在创造性问题,此处篇幅所限,不再进行一一比对。

三、本案给出的启示

本案的涉案双方均为具有较强**能力的大型互联网企业,然而,正如“从无效的角度浅谈**文件中的撰写问题”一文中所述,涉案**的**文件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且通过以上分析,涉案**也不符合授予**权的实质性条件,尽管**的有效性*终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判定,但至少涉案**的稳定性存在很大的疑问。在目前加强**保护的法制背景下,****高度造成的**质量的问题尤应引起我们的警示。

我们知道,**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提高**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为了提升**起点,汲取前人成果的精髓,在此基础上进行更高起点、更高层次的科学研究,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力和竞争力的提升。然而,在他人**技术的基础上**并申请发明**申请,必须具有一定的**高度。

目前,我国**申请数量已经连续多年居全球首位。**申请数量迅速增加固然可喜,但是,**不等于**,**数量是衡量**力的重要指标,但**的意义远不止**申请数量那么简单。在之前数十年的政策导向下,一些申请人为了获得科研经费或者获取科技基金而申请**,加之,我国的**审批程序并不严格,一些**程度并不高的技术获得了**授权。

笔者认为,**制度下的技术**本质上是将包括**在内的技术能力转变为经济效益的过程,不当授权的**技术不仅无法在产业上真正利用,反而会阻碍技术**。对于我国而言,在后工业化时代,强化**保护制度,应该是与世界接轨、主动进行产业升级、提升**能力的现实和必要的举措。随着我国对**保护的加强,必须重视对真正具有**高度的**的保护,引导中国企业意识到只有**、没有其他捷径可走,**活动才能获得企业的真正青睐,走自主**之路、建设**型国家的目标才能顺利实现。


       来源:思博投稿          作者: 刘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