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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罪内涵界定 应坚持严格解释原则
自1997年刑法确立假冒**罪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本罪的争议从未停止,而且随着2008年**法的修改有进一步加大之势。在**法视域中,“假冒**”一词**出现在2008年**法第63条中,但立法文本并未回答“什么是假冒**”。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订过程来看,“假冒**”*早发端于1984年制定的**部**法中的“假冒他人**”,1992年**法增设“冒充**”,从而形成了“假冒他人**”和“冒充**”二元划分的立法模式。2000年修改**法时继续保持二元模式,并且通过单独成款的形式强调两种行为的分野。这种二元划分模式凸显了这两种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假冒他人**行为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冒充**行为,**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这种泾渭分明的立法模式随着2008年**法修改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法第63条统一规定为:假冒**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新**法与原**法一样,属于附属刑法,并未对于构成犯罪的假冒**行为指向具体的罪名和刑事责任,法律适用时仍然需要从刑法规定中加以辨识。在刑法视域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虑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者缺一不可。其中,客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刑事法律所禁止的作为和不作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针对假冒他人**的行为,设立了“假冒**罪”,即第216条:假冒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于后来的**法中不再区分假冒他人**和冒充**,而是将这两种行为统称为“假冒**”行为,因此,对后来立法“不再区分”是否波及刑法中的“假冒**罪”,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虽然1997年刑法采用的罪名为“假冒**罪”而非“假冒他人**罪”“非法实施他人**罪”“冒充**罪”等,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也一直使用“假冒**罪”的罪名,但是2004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假冒他人**”行为的列举规定中,并不包括冒充**行为。因此,尽管新**法弃用冒充**行为与假冒**行为的二元划分模式,统称为“假冒**”行为,但此“假冒**”并非刑法“假冒**罪”中的“假冒**”。从目前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假冒**罪仅指向假冒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不包括冒充**行为,所以,假冒**罪内涵界定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严格解释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冒充**行为,虽然不能按照现行刑法第216条来定罪,但对于冒充**行为中部分行为而言,因其行为的手段、方式或者结果的特殊性,可以以符合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等罪名来论处,从而有效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分别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重庆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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