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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名商标更须修法明确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直是商家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但现实中,也有商家为了“搭便车”,将明星、电影角色名称等注册为商标。“乔丹”、“007”、“哈利波特”……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名字都成了“有心人”的抢注对象。11日,伴随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行为将被严格限制。

此次*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是“乔丹”商标侵权案判决从个案到普遍适用的上升,即象“乔丹”“007”之类,文化名人、体育明星、商界精英等人名,不能被用于商标,否则将构成侵权,使得裁定“乔丹”商标侵权具有判例价值,成为指导类似案件审理的具体依据。无疑,这是司法的进步,对于消除借光名人、投机出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环境,释放出强烈的信号。

但是,“乔丹”商标侵权案之所能够成为典型案例,除了市场投机的利益驱动之外,更关键的还是特殊的人名能不能够作为商标,没有准确而清晰的法律规定,特别是2001年修订生效沿用至今的《商标法》,没有设计特殊人名注册商标的限制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观念的进步,抢注特殊人名作为商标的争议,没有及时形成法律上的共识,变成清晰的准则,因而导致实务中边界的模糊。

“乔丹”商标事实上是经过合法程序注册的商标,在过去的20余年时间里,乔丹公司分别注册了包括60余件含有迈克尔·乔丹中文名称和拼音的商标,40件篮球形象商标,32件含有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姓名的商标。所以,“乔丹”商标侵权案从2012年开始,都不是民商诉讼案件,而是行政诉讼案件,即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理由为由,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争议商标。当然,主张商标注册不合法是进行侵权民商诉讼的前提。

“乔丹”商标侵权案件4年多的诉讼与审理过程,也是行政、司法之间,包括司法内部,对《商标法》的不同理解及相关争议的交锋过程,如庭审乔丹败而复胜。所以,即便是*高法在“乔丹”商标侵权案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的相关规定,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解释,比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影响”,但并不必然会弥合行政与司法之间对现行《商标法》理解与执行的分歧。

解铃还须系铃人,限制人名商标更优的选择恐怕还是修订《商标法》,把涉及人名商标注册纳入条文设计,通过凝聚社会共识,找到禁止与允许的标准与界线,提供行政与司法共同遵循的清晰依据。 木须虫

本文来源:华商网-新文化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