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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外观设计**侵权认定与消费者的认知无关

案例研究: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不以是否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为标准

作者|陈军  **代理人

案件来源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97号
安徽省**人民法院二审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0号

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合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包装纸(清风BOOB马蹄莲)”外观设计**申请,2009年4月8日被授予**权,授权公告日为同**,**号为ZL2.8**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纸(清风B00B马蹄莲)”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中部无色,正中突出“清风”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左上角有一个近似圆形的图案,右下角有文字和图形组合的图案,上述内容的左右两侧分别以金色曲线作为分割线,划分成两个区域,区域内图案底色为蓝色,由上至下分布有几朵马蹄莲图案。

被诉侵权人安徽合顺纸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外包装外观设计特征为:包装袋正面由两条S型金色曲线分割成三个部分,中部无色透明,正中突出“花样生活”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左上角有一个黄色心形图案,右下角有一个绿色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下部上下排列“柔韧三层”和“超强吸水”两行文字;左右两个区域图案底色均为绿色,左侧区域中部有两朵白色百合花,右侧区域的百合花图案与左侧图案上下镜像对称;两条金色曲线自然向下延伸,将底部也分割成左、中、右三个部分:左侧底色为绿色,有“10卷”字样、货号及电子识别码等信息;中部无色,有“花样生活”注册商标;右侧底色为绿色,以小号白色字体标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包装袋背面有白色和无色的小方格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色彩、花形图案、标识注册商标的艺术字字体等方面存在差异。

另,被诉侵权人未经**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外包装外观设计**产品。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1、合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包装纸(清风B00B马蹄莲)”外观设计**权产品的行为;2、合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通过分析研究本案一二审判决,在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应重点厘清两点外观设计近似判断原则:

一、应当以两者主视图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准

本案二审判决主文中,提及“主视图”的概念,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一项之规定,“主视图”应理解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本案涉案**产品为日常使用的纸品包装,主视图区域划分、图案分布方面完全一致,在图案搭配方面近似,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二、不以是否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为标准

由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该设计中,多包含图片、色彩等要素。另,商标也为图文结合类标识。正因为此相似点,导致在外观设计侵权实务案件中,容易将商标侵权中的混淆可能性判定准则错误适用于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但是外观设计**权与商标专用权是迥然不同的知识产权,前者保护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即保护的是**权人创造性的设计智力成果,而后者保护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标识。因此对外观设计**权而言,无论是授权条件,还是侵权条件,都无需考虑是否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这一观点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也得以印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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