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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浅谈计算机程序怎么申请**
在各种程序源代码纵横江湖的今天,随便问个身边的人,哥们,你干啥的,不是互联网就是网站平台,不然就是各种程序猿 。那么问题来了 ,对于软件产品申请**很难,纯智力活动的技术方案授权前景和走路捡到媳妇一样机会渺茫,这个怎么破呢?今天小编给大家放大招 !
一、法律依据
1、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在审查指南**部分第九章中,特别规定了其撰写方式。具体为: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对于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实现方案的情况,装置权利要求可以且应该与方法各步骤对应一致。目前的撰写习惯中,通常会以XX模块,用于执行某步骤的方式来限定装置的各组成部分。以这种方式撰写的装置权利要求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使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功能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2、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在审查指南**部分**章中的规定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权利要求的各组成部分,虽然是以功能模块的方式出现的,但与常规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有差别的。主要差别在于,应如何认定装置权利要求为常规的产品权利要求,还是对应于计算机方法权利要求的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在此认定的前提下,又涉及,对于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模块,应认定为主要以硬件方式实现,还是主要以计算机程序方式实现。
3、司法解释
在*高法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这一规定与**审查指南中对于常规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特殊装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规定。所以,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模块如何确定其保护范围的问题,仍然是不确定的。
二、案例:
在2011年诺基亚诉华勤的**侵权诉讼中,涉及的**为申请号2.4、名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发明**申请。该**的主要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在其中存在若干数据传送方法用于选择的电信系统中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
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以及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以便传送所述消息,其特征在于:
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接收方的标识符;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所述方法应用于终端设备中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
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以及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锁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3、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所述终端设备还被配置为: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以便传送所述消息,其特征在于:
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接收方的标识符;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终端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为**权利要求7,对照原告**权力要去1、2和说明书所陈述的发明目的可知,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权利要求1及2所述方法的装置。分析权利要求7的文字结构可知,其撰写方式是在方法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进行限定,在文义上应该将“被配置为”理解为使具备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根据前述*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要求中以“被配置为”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其内容。但该**中所罗列内容中,多数涉及的仍然是方法、步骤或者功能,而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并且本院进一步检查说明书全文,仍然不能发现关于装置本身如何“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原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仍然不能确定。”
由上述判决内容可见,在司法体系中,仍然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权利要求的功能性限定模块,作为常规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功能性限定模块,要求提供主要以硬件方式来实现的技术方案,而忽略了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技术事实。
三、**司法保护与撰写规定之间矛盾的思考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权利要**否无存在的意义呢?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方案又该如何进行保护,才能在侵权纠纷中维护**权人的利益呢?
对于这个问题,也许从**侵权规定中能够找到一些答案。**侵权行为应涉及如下:
1、未经许可制造**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产品的行为;
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产品的行为;
4、使用**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5、进口**产品或进口依照**方法直接得的产品的行为。
在2015年3月22日,*高人民法院发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使得**间接侵权突破了传统间接侵权的从属性,回避了消费者实施*后环节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问题,也避免了间接侵权中所涉及的连带责任问题,对不法制造商进行了单独的评价。正如《解释二》中的说明,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外给予**权人以额外的保护”,但确实能够有效地解决目前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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