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的多边机制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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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领域目前尚没有建立一个国际性的监管机构,也没有一个综合性的国际协定,因此“一带一路”的直接投资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和多边约束。这一点跟贸易相比非常尴尬,毕竟贸易领域的多边机构和协定(WTO及其GATT、GATS、TRIPS等协定)可以作为全球通用的规则直接用于规范和促进“一带一路”的贸易合作。

目前国际上仅存的几个有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包括:《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以及WTO框架下的相关协定(主要指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英文简称TRIMS)。其中MIGA用以降低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政治风险,ICSID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国家间的投资争端,TRIMS仅涵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

上述几个多边协定,中国都是参与国,可以直接利用,以加强“一带一路”的投资合作,但作用非常有限。综合性的多边投资机制不是没有尝试过,只不过都没能实现,不管是OECD的多边投资协议(MAI),还是WTO的多边投资框架(MFI)*终都无功而返。另外,UNCTAD也做过一些努力,如《世界投资报告》里提及的建立新一代投资政策框架、为可持续发展目标投资的行动计划等,但都仅是倡议而无实际约束力。其他的国际协定,有的虽然通过了但没有约束力,如国际商会的《关于外国投资的公正待遇的国际守则》、OECD的《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等;有的则堕死胎中没有获得通过,如联合国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等。

总结起来,多边层面面临机制缺失的尴尬局面,仅有零星几个协定可以使用,但作用相当有限,“一带一路”的投资合作需要一个综合性的多边投资规则,以提供*基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大公信度的规则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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