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国外在法规、标准、制度建设上是怎么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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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把制定污染场地管理政策作为政府的行政职责和法律义务。美国政府于1976年颁布《资源保护与回收法》,其中对场地污染预防作了法律规定。

1980年又发布了《综合环境响应、补偿和义务法》,其中规定了过去和现在土地的拥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对土地的污染负责和有**污染的义务。

加拿大政府于1997年颁布《污染场地法规》,并于2005年修订完成《污染场地条例》,对联邦所有的污染场地实行包括:识别可疑场地、场地历史调查、初步采样测试、场地分类、详细采样测试、场地再分类、制定修复管理措施、实施修复管理措施、确认采样和*终报告以及长期监测等10步管理流程。

英国政府于1992年开始土壤污染风险管理与修复研究工作,并于2000年立法,鼓励***(或提资者、土地转让者)对原有场地进行再开发利用,并且要求对再开发场地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在健康风险评价基础上,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场地修复工作。此外,英国政府还发布了《英国指导潜在污染土地恢复手册》,将化工、煤焦化、木材加工等企业和机构的所在地列为潜在污染场地。

欧盟成员国或其地方政府在近10年或20年逐渐开始对污染土壤的修复进行立法。德国1999年3月实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案》提供了土壤污染**计划和修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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